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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销售电梯合同纠纷案
来源:谢炎燊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07
浏览量:1840

委托销售电梯合同纠纷案

      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无锡市蓝菱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蓝菱电梯公司)、无锡市蓝菱电梯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下称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田正明、常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常熟食品公司)电梯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概况

2008年1月7日,常熟食品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2月,因新建办公大楼需采购电梯2台,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获悉后,持某某电梯公司《项目委托书》及《报价书》前来洽谈。某某电梯公司《项目委托书》明确授权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在“常熟食品公司电梯项目”中销售某某牌系列电梯,合同经办人为“田正明”,有效期限“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5月4日”。我司称充分相信某某电梯公司的能力及实力、“某某牌”电梯产品的质量。于是我司于2007年2月8日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公司以人民币37万的价格(其中5万元为定金)向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采购两台“某某牌”电梯,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

合同签订后,常熟食品公司向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预付了货款15万元,共支付货款20万元。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收受货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交货。

食品公司认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审判令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返还已付货款15万元,共计25万元,某某电梯作为本项目的委托人,应对受托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蓝菱电梯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承但清偿责任,田正明作为合同经办人也应当承但清偿责任。

(二)本案的法律问题

1、某某电梯公司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2、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与常熟食品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3、蓝菱电梯公司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4、田正明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5、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与常熟食品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是否有效?

6、某某电梯公司、蓝菱电梯公司、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田正明在本案中要承担什么责任?

(三)案件线索如下:

1、2007年2月,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负责人田正明,经某某电梯公司南京分公司推介并向某某公司出具了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蓝菱电梯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求某某电梯就“常熟食品公司电梯项目”报价及项目授权。

2、2007年2月5日,某某公司就“常熟食品公司电梯项目”向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开具了《项目委托书》及《报价书》。其中《项目委托书》中的经办人为“田正明”,受托项目“常熟食品公司电梯项目”,受托事项:“该项目的某某牌系列电梯销售事宜”,有效期限“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5月4日”。

3、2007年2月8日,常熟食品公司未告知某某电梯公司的情况下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并收受常熟食品公司货款20万元,其中定金5万元。签订合同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也未向某某电梯告知其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签订合同收受货款的事实,某某电梯只在法院立案受理后方知晓以上事实。

4、2007年12月11日,经常熟食品公司向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及田正明多次追讨后,田正明向常熟食品公司书面承诺于2007年12月18日向常熟食品公司返还已付全部货款20万元。但田正明未按承诺返还货款20万元。

5、经查,因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未办2005年度检验,2007年1月11日,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法院审判结果

1、人民法院认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虽在2007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主体仍然存在,委托行为有效,其与常熟食品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有效。某某电梯公司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委托销售关系成立,视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代理某某电梯公司与常熟食品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货款、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某某电梯应当向常熟食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返还预付款15万元;

2、根据《合同法》第401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接受某某电梯公司委托后并未向某某公司汇报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相反隐匿与常熟食品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货款的事实。故意不履行合同造成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25万元。

3、根据《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虽在2007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主体仍然存在,蓝菱电梯公司应当对其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注销前的所有法律事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蓝菱电梯公司有义务代其分公司向某某电梯公司赔偿损失。

4、田正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隐匿事实,欺诈等行为,在法庭上又表示愿意向某某电梯公司赔偿20万元,判决田正明在20万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田正明在本案中通过骗取某某公司信任,取得某某公司销售委托,同时凭借其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常熟食品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并以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名义收取货款20万元任意挥霍使用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案例所涉刑事责任问题

合同诈骗罪

[释义]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5000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5万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职务侵占罪  

[释义]本罪是指公司或其他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明司或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5000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10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释义]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八:“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广州某某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无锡市蓝菱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蓝菱电梯公司)、无锡市蓝菱电梯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下称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田正明、常熟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常熟食品公司)电梯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概况

200817,常熟食品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2月,因新建办公大楼需采购电梯2台,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获悉后,持某某电梯公司《项目委托书》及《报价书》前来洽谈。某某电梯公司《项目委托书》明确授权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在“常熟食品公司电梯项目”中销售某某牌系列电梯,合同经办人为“田正明”,有效期限“200725日至200754日”。我司称充分相信某某电梯公司的能力及实力、“某某牌”电梯产品的质量。于是我司于200728日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食品公司以人民币37万的价格(其中5万元为定金)向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采购两台“某某牌”电梯,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内。

合同签订后,常熟食品公司向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并预付了货款15万元,共支付货款20万元。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收受货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交货。

食品公司认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审判令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返还已付货款15万元,共计25万元,某某电梯作为本项目的委托人,应对受托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蓝菱电梯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承但清偿责任,田正明作为合同经办人也应当承但清偿责任。

(二)本案的法律问题

1、某某电梯公司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2、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与常熟食品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3、蓝菱电梯公司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4、田正明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5、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与常熟食品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是否有效?

6、某某电梯公司、蓝菱电梯公司、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田正明在本案中要承担什么责任?

(三)案件线索如下:

120072月,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负责人田正明,经某某电梯公司南京分公司推介并向某某公司出具了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蓝菱电梯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求某某电梯就“常熟食品公司电梯项目”报价及项目授权。

2200725日,某某公司就“常熟食品公司电梯项目”向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开具了《项目委托书》及《报价书》。其中《项目委托书》中的经办人为“田正明”,受托项目“常熟食品公司电梯项目”,受托事项:“该项目的某某牌系列电梯销售事宜”,有效期限“200725日至200754日”。

3200728日,常熟食品公司未告知某某电梯公司的情况下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并收受常熟食品公司货款20万元,其中定金5万元。签订合同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也未向某某电梯告知其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签订合同收受货款的事实,某某电梯只在法院立案受理后方知晓以上事实。

420071211日,经常熟食品公司向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及田正明多次追讨后,田正明向常熟食品公司书面承诺于20071218日向常熟食品公司返还已付全部货款20万元。但田正明未按承诺返还货款20万元。

5、经查,因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未办2005年度检验,2007111日,常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法院审判结果

1、人民法院认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虽在20071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主体仍然存在,委托行为有效,其与常熟食品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有效。某某电梯公司与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委托销售关系成立,视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代理某某电梯公司与常熟食品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货款、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某某电梯应当向常熟食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返还预付款15万元;

2、根据《合同法》第401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404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接受某某电梯公司委托后并未向某某公司汇报委托事项的真实情况,相反隐匿与常熟食品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定金、货款的事实。故意不履行合同造成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25万元。

3、根据《公司法》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虽在20071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手续,主体仍然存在,蓝菱电梯公司应当对其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注销前的所有法律事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蓝菱电梯公司有义务代其分公司向某某电梯公司赔偿损失。

4、田正明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隐匿事实,欺诈等行为,在法庭上又表示愿意向某某电梯公司赔偿20万元,判决田正明在20万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田正明在本案中通过骗取某某公司信任,取得某某公司销售委托,同时凭借其为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常熟食品公司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并以蓝菱电梯常熟分公司名义收取货款20万元任意挥霍使用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案例所涉刑事责任问题

合同诈骗罪

[释义]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5000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5万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 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职务侵占罪  

[释义]本罪是指公司或其他企业职工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公明司或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5000元以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10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释义]本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八:“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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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炎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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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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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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